(2015)青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1月6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9年6月5日因斗殴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一百元。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上,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被告人周某位于青云谱区京西路x号x栋x单元xxx室的家里藏有毒品,当天晚上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家附近将其抓获,随后对其家进行检查,在其卧室床头的储物架上发现一个褐色的纸盒子,里面装有1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35粒和一黑色的方形铁盒子,里面装有1小袋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为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3.7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毒品是其持有供自己吸食所剩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查获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称量毒品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上,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周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西路x号x栋x单元xxx室的家里藏有毒品。当天晚上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家附近将其抓获,随后对其家进行检查,在其卧室床头的储物架上发现一个褐色的纸盒和一个黑色的方形铁盒。其中,褐色纸盒内里面装有11小袋“冰毒”净重8.2克、12小袋“麻古”共35粒净重3.4克。黑色的方形铁盒子中装有1小“冰毒”净重0.3克、1小袋“麻古”净重0.3克。经检测,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毒品是其本人持有供自己吸食所剩下。上述事实有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治)扣字[2015]036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5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录音录像;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