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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树容、黎秀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树容,黎秀雄,罗秀杰,罗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被执行人黎树容,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黎秀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罗秀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罗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黎树容、黎秀雄、罗秀杰、罗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宁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黎树容、黎秀雄、罗秀杰、罗志成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59549.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树容、黎秀雄、罗秀杰、罗志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除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黎秀雄、罗秀杰银行存款32909.4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3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成贤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