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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春梅诉高春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高春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黄春梅被告高春发原告黄春梅诉被告高春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梅、被告高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旅顺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因被告无钱给原告补偿,就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表示欠原告离婚款50000元整,之后被告始终没有诚意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与原告离婚时有债务20多万,离婚时我答应给她钱是因为我以为过段时候我们就能复婚,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复婚,第二年原告就来起诉我,而且孩子抚养费原告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春梅同被告高春发于2013年8月21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于2015年8月21日前付给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黄春梅离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之所以当时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是以为双方很快会复婚,然双方至今未复婚,故现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春发同原告黄春梅离婚时,自愿给付原告50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庭审中被告辩称之所以当时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是以为双方很快会复婚。本院认为,被告系成年人且精神状况良好,其个人的主观想法不能对抗自己已明确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50000元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款的形成系因双方所作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前。而原告是在2015年8月14日起诉被告,被告于同年8月18日收到诉状,被告收到诉状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春梅欠款50000元;二、被告高春发支付原告黄春梅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5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