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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双茂与孙军旗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双茂,孙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曹双茂,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住址:府前街木材公司家属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142623195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立庆,襄汾县邓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军旗,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山西省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村民,住址:东三涧村4组036号。身份证号:1427311971********。委托代理人关景峰,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代表人:刘锁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号。代表人:邵志卿,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景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双茂诉被告孙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立庆、被告孙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双茂诉称:2014年12月25日15时50分,我儿子曹斌驾驶我的晋LIC5**号小型轿车途经襄汾县三跨桥南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孙军旗驾驶的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导致我车与南方向来车晋L25R**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辆、防护栏杆及货物损坏,曹斌、孙军旗受伤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原告的车辆,损坏非常严重。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军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斌承担主要责任,晋L25R**五菱牌轻型货车驾驶员王艳波无责任。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晋LIC5**轿车部件损失价为29215元。据了解,晋08083**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晋L25R**号车在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和华安公司应承担致原告财产损失的限额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华安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孙军旗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06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军旗辩称,原告应将该车辆驾驶人曹斌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所驾驶的晋M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对原告主张给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车损符合规定,其余不符合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50分,曹斌驾驶原告曹双茂所有的晋LIC5**雪佛兰轿车途经襄汾县三跨桥南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孙军旗驾驶的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导致曹斌驾驶的车辆与南方向来车晋L25R**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辆、防护栏杆及货物损坏,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波无责任。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5)第16号结论书认定,原告曹双茂所有的晋LIC5**雪佛兰轿车被损部件在认证基准日的认证价格为292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华安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曹双茂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2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515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赔偿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双茂的财产损失超出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晋L25R**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之和,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215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孙军旗应承担25215×30%=7564.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军旗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1300元×30%=39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08083**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双茂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L25R**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双茂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孙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双茂财产损失7564.5元、鉴定费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孙军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