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仲光红与陈立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仲光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被告:陈立恩。被告: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恩,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被告:崔本柱。被告:岳秋民。被告: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秋民,经理。被告: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华,经理。原告仲光红诉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光红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恩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光红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立恩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恩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偿还。请求被告陈立恩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在陆续偿还中,起诉后又给付原告一个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等于偿还了98100元现金。被告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仲光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收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立恩向原告仲光红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由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仲光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仲光红与被告陈立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立恩向原告仲光红借款5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按借款本息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由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立恩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收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立恩欠原告仲光红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立恩对所欠原告仲光红上述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故原告仲光红请求被告陈立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光红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崔本柱、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仲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陈立恩、崔本柱、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岳秋民、梁山鸿宇纺织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