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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红侠与黄静、徐州宝隆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红侠,黄静,徐州宝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侠。委托代理人叶文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原审被告徐州宝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红侠因与被上诉人黄静、原审被告徐州宝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红侠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8日,宝隆公司、黄静向宋红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并于当日给宋红侠出具了借据。现宋红侠急需用钱,多次向宝隆公司、黄静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宝隆公司、黄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宝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宋红侠明知宝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并且黄静有多处居住地,但其户口所在地也隶属云龙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隆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黄静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居住地为泉山区黄河景园。经调查,黄静的户籍地是工程兵指挥学院86号,属于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其在派出所登记的现居住地是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A8-1-2003室,但派出所的民警称当事人的现住地具有很大的变动性,有可能今天在派出所登记,明天就搬出登记的地址了。经与黄静本人电话联系,其表示其户籍属云龙区,现居住南京市。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通知双方到庭进行听证,宝隆公司未到庭,按孙红侠提供的黄静在本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A8-1-2003室向黄静邮寄到庭通知被退回,孙红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黄静的经常居住地为该地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红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来院,经查宝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黄静的户籍所在地亦在该区,经常居住地不明,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宝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徐州宝隆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宋红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静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宋红侠可以选择两名被告所在辖区的任一辖区人民法院关系,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宝隆公司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履行地点约定,宋红侠起诉要求黄静、宝隆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宋红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宋红侠所在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其将本案裁定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徐州宝隆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