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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陶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区南桥镇灯塔村XXX号私自开设网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截取的经营记录电脑页面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其他计算机二十三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