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女,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蓝钻网吧二楼17号机位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瓶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吴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一小瓶毒品,从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该小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吴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