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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与瓯北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