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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里山路交口时,遇田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追尾。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田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高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田某车辆维修费15000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田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