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付强与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付强,无职业。被告付丽。原告付强与被告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800元。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36-1-502房屋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基业家具装饰中心三楼B区25号店面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等交给原告。如果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房屋及门面都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写起诉状费用200元、电话费、加油费。被告付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店面购买物品期间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3月19日,原告凑齐10000元后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其中载明:“跟付强借人民币壹万元为期一个月,利息800元”,并有被告签名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000元,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双方约定为月息8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代写起诉状费用200元、电话费、加油费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付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