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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某甲与被执行人蒋某乙抚养费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蒋某甲,男,汉族,2011年7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徐某。被执行人蒋某乙,男,汉族,1982年7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蒋某甲与被执行人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蒋某乙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垫付的蒋某甲抚养费共计14000元;被告蒋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蒋某甲抚��费2000元,直至蒋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因被执行人蒋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某乙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蒋某乙现在苏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另案拍卖被执行人蒋某乙名下房产,剩余拍卖款380000元,由蒋某甲、王素梅、王维等七名债权人依债权本金按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6825元。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嵇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