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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石伟庆与曾彦夫、罗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庆,曾彦夫,罗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石伟庆,男,汉族,1969年08月16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曾彦夫,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罗振宇,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石伟庆与被告曾彦夫、罗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石伟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详见: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出具借款凭证均是以被告一名字出具并约定在借款日算起3个月内还清。为担保被告一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二还在借款凭证签订(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原告出借款项后至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界满之时,原告多次在电话及其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欠缺为由已无力支付借款,监于被告无偿还之心。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后期应继续计息至还清借款止).二、判令被告二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彦夫、罗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石伟庆与被告曾彦夫、罗振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曾彦夫,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石伟庆,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罗振宇,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四、借款利息: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约定还款期限之日止。七、担保:丙方根据甲方的请求,同意为甲方在本合同约定事项承担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满后延续2年。丙方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利息、罚利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彦夫向原告石伟庆借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振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振宇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彦夫、罗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彦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伟庆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振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彦夫、罗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