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洪芳与何高祥、贵州省普安县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芳,何高祥,贵州省普安县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86号原告:任洪芳,女,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高祥,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贵州省普安县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杨爱民,总经理。被告:重庆巨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61幢,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原告任洪芳与被告何高祥、贵州省普安县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荣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芳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巨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与被告何高祥、贵州省普安县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贷合同》,被告何高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9个月,月息2%。被告贵州省普安县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逾期后,被告何高祥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何高祥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被告贵州省普安县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津公刑立字第[2015]36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巨荣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爱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重庆巨荣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借款属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洪芳的起诉。原告任洪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青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