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丁某。被告李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均系二婚,于2003年初赴台探亲,由于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生活习惯差异大,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返回大陆,至今已分居12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二人均系再婚,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共同在台湾生活一年时间,原告于2003年底回到大陆,二人至此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有一年有余,原告于2003年底从台湾回到大陆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家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炳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