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2012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月2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被释放,2015年2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C21**号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铁西环岛西10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蒙BUZ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段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1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C21**号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铁西环岛西10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蒙BUZ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段某某血中乙醇浓度214.8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等事实;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犯有前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