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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建丰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县恒发钨制品有限公司、廖忠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县恒发钨制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建丰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廖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恒发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海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建丰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徐樟根。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原审被告:廖忠凤。上诉人赣县恒发钨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建丰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廖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498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赣县恒发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仓库或者指定地点,该约定明确,上诉人的经营仓库在江西省赣县沙地镇。二、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沙地镇。三、根据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但根据合同内容的文字表述并不能判断具体地址,故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柯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