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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谢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8X。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15。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在1996年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按揭购买了位于英德市复式房。但在2005年间,被告对原告不忠,与其他女子有染,原告发现后,被告也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有越轨行为,原告原谅被告的过错,但好景不长,2011年被告又与有夫之妇来往密切,发展到同居生活。原告无法面对被告的行为,已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被告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存在过错,故依据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被告应少分或不分,照顾女方为原则。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婚育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夫妻购买房屋情况。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证明被告婚内生育小孩父子关系。(以上证据除结婚证外均为复印件)。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真实,我并没有出轨,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按揭购买的位于英德市复式房一套,是用我自己的公积金按揭,原告没有供楼,不能分割此房。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RBS流水查询。证据二、个人提取公积金还购房贷款登记卡。证明该房屋从首期到还房贷一直是我缴纳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发展到原告搬离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表示随父亲生活。另查明,2006年4月10日,被告李某甲与英德市富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的位于英德市式房一套,总房价242472元,按揭二十年,现已按揭供房9年,连同首期已供23万元,仍须按揭供房11年本息约13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总价值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并已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诉讼离婚,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李某乙表示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李某甲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采纳被告李某甲的意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英德市复式房一套,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现在价值5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该房购买时的总房价242472元,按揭二十年,现已按揭供房9年,连同首期至今已付供房款230000元,仍需按揭供房11年,本息约13万元,所以按庭审双方确认房屋价值500000元,已付供房款230000元是现房价值的2/3,约值333333元(该房仍需按揭供房11年本息约13万元,占需付房款的1/3),并按照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意见,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被告李某甲分割166667元房屋款给原告。至于被告李某甲答辩上述房屋由其个人交纳首期,并按时缴纳按揭,房屋应视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由于英德市复式房一套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首期和供楼按揭款,无论此款由谁支付,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存在过错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三、英德市世纪名都1幢705复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被告李某甲支付166667元给原告谢某。(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现存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