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邱春平诉剑河县太拥镇巫用村三组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平,剑河县太拥镇寨甩村巫用三组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邱春平,女,苗族,1979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定汁,男,侗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剑河县太拥镇寨甩村巫用三组(以下简称“巫用三组”,原称“剑河县太拥镇巫用村三组”)。负责人李先志,男,苗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昌洪,男,苗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邱春平与被告巫用三组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再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定汁、被告巫用三组负责人李先志及委托代理人杨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寨甩村巫用三组“五保户”邱国文系原告父亲,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老人生前因病住院和去世后的安葬费都是原告垫支。按照经过巫用三组全组成员开会通过,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待邱国文百年归世后,安葬费用由三组全负责,……”及该协议注明的“邱国文如有大病住院,除国家报销外,双方各付一半”之规定,因此发生的住院等费用4770元(属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及该老人过世后所产生的安葬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邱国文去世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被告却未履行协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而被告都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拒绝。为此,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邱国文老人生前因住院所产生的费用4770元以及按协议所负责的安葬费用3151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邱国文老人过世后安葬费由巫用三组负责,及邱国文生前大病住院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邱国文因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疾病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11日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95.53元;3、剑河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邱国文因脑出血等疾病于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在剑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184.71元;4、邱国文的合作医疗证,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邱国文住院治疗前门诊治疗费用情况;5、证实(田国辉),用以证明邱国文过世后,原告请田国辉帮助安排丧葬事宜,及所花费的安葬费情况;6、邱国文老人病故安葬费用明细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安葬邱国文老人支出的费用情况,购买寿衣等一套720元、办酒买猪9801元、买白酒2010元、买大米1160元、买黄豆150元、买辣椒288元、买食品、烟、炮、纸、白布等7346元、买木碳1340元、请吹八仙师傅1400元、买墓碑1300元、买棺材6000元,共计31515元。被告辩称,原告邱春平于2011年8月24日与被告巫用三组签订其父邱国文五保户养老协议,协议书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邱国文生前生病住院时已为邱国文交付1000元住院费用,之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结算。2014年1月1日邱国文因病去世时,被告与原告商议安葬一事,原告以养老协议无效为由,不让被告出资安葬邱国文。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不履行养老协议,自行安排邱国文的后事。2014年4月,原告违背协议条款,要耕种邱国文的耕地,被被告阻止。后经太拥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邱国文的耕地由原告暂时耕种;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在秋收时法院没有判决,收成归原告;如秋收前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收成由双方平分。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阻止其耕种邱国文的耕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0日,原告不按镇政府调解协议规定,强行对邱国文耕地稻谷中被告应有部分进行收割。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邱国文安葬费用做庭外调解,当时原告还是不同意我组支付邱国文安葬费。2014年11月28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之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邱国文安葬费用。现原告请求的4770元邱国文生前住院费用,其大部分不是合同注明范围,法院不应采信。原告请求安葬邱国文的31515元费用,是在二审判决后,原告才编造的,费用过高,与实际开支不符,被告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寨甩村委会),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养老协议;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养老协议第二条;3、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协议,以被告阻止其耕种邱国文的耕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4、证明(田国志、黄任清),用以证明被告安葬其他五保户安葬经费情况。经审理查明:邱国文与原告邱春平系父女关系。原邱国文一户四人(户主邱国文、妻子杨春英、长女唐莹花、次女邱春平)在巫用三组居住,并分得承包地,后两个女儿出嫁、妻子杨春英去世,剩邱国文单独居住。因邱国文年老多病,经其申请,2006年7月30日邱国文与剑河县太拥乡(现为太拥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原巫用村委会及被告巫用三组签订《农村五保户供养协议书》,确认邱国文为五保供养对象,并约定邱国文归世后其承包的集体耕地、山林、屋基等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之后,邱国文在原巫用村按协议领取了相关五保供养费、低保费和其他救助。2011年8月24日,在村委会组织下,原告与被告对邱国文的养老问题又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由邱春平方负责耕种邱国文的所有耕田、土,管理山林,负责邱国文的日常生活事务到邱国文过世。2、待邱国文百年过世后,安葬费由三组全负责,田、土、山林归三组所有。3、邱国文所住的房屋、地基、自留土归邱春平方,任何人不得干涉。”另注明“邱国文如有大病住院,除国家报销外,双方各付一半。”2013年4月9日,邱国文因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疾病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95.53元、门诊治疗费163.2元。2013年12月17日,邱国文因脑出血等疾病被送往剑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184.71元,被告为邱国文交纳了1000元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请剑河县太拥乡中心卫生院救护车接送交通费用为1200元(送900元,接300元)。2014年1月1日邱国文去世,被告与原告为安葬邱国文发生争议,后由原告负责安葬。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剑河县太拥镇原告巫用村与原寨甩村合并成现剑河县太拥镇寨甩村,原巫用村三组现称寨甩村巫用三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协议书、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剑河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剑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病历、剑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邱国文的合作医疗证、剑河县太拥乡中心卫生院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春平是邱国文承包户的成员,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邱国文养老的《协议书》,原告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处分,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因协议对邱国文由谁安葬,以及安葬费范围约定不明,双方产生争议。邱国文是五保供养对象,原则上应由村组来安葬,但原告作为邱国文的女儿,由其来安葬亦合情合理。社会提倡健康、文明、节俭办丧,被告应承担的丧葬费应在合理范围内,由被告承担丧葬费1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邱国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又因协议对被告应负担的费用范围约定不明,双方产生争议。邱国文两次生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3.44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071.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承担71.72元。邱国文两次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理应在约定的费用范围内。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具体数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费1200元(送900元,接300元),有剑河县太拥乡中心卫生院收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共计18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900元。原告父亲住院治疗,原告作为女儿有照顾的义务,原告亦未提供雇请他人护理其父的证据,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71.7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097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河县太拥镇寨甩村巫用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邱春平支付10971.72元;二、驳回原告邱春平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13元(原告已预交354元),减半收取353.56元,由被告剑河县太拥镇寨甩村巫用三组负担37.15元,原告邱春平负担3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