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旭龙与陈国明、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龙,陈国明,高伟,沈陈薇,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旭龙。被告:陈国明。被告:高伟。被告:沈陈薇。被告: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龙为与被告陈国明、高伟、沈陈薇、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旭龙、被告陈国明、高伟、沈陈薇、尊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龙以《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国明、高伟、沈陈薇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2、陈国明、高伟、沈陈薇共同支付利息12.6万元(按本金35万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3、陈国明、高伟、沈陈薇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4、尊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国明、高伟、沈陈薇;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8日;利率标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人:尊厨公司;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还款情况: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旭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明、高伟、沈陈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龙借款35万元;二、被告陈国明、高伟、沈陈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龙利息126000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三、被告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陈国明、高伟、沈陈薇负担,被告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