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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高山与李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余高山,男,67岁。被告李国章,男,68岁。原告余高山与被告李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高山诉称,2003年、2006年和2008年,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8%并在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6800元。被告李国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6年和2008年,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今借余高山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利息8%计算。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李国章2013年7月18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8%为年利率,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本金85000元一年的利息为6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8%,符合法律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高山借款85000元及支付利息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