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芦艳萍与张爱菲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艳萍,张爱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艳萍,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欣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菲,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芦艳萍因与被申请人张爱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芦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柱、马欣欣,被申请人张爱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6日,一审原告芦艳萍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13日,张志鹏、梅亚敏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张志鹏、梅亚敏陆续归还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志鹏、梅亚敏及其他保证人未归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考虑到该债权能够实现,未向被告张爱菲主张权利。诉讼中由于其中250万元无证据予以支持,遂判令张志鹏、梅亚敏承担偿还剩余27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依法执行上述义务人,没有财产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张爱菲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借给张志鹏的款,不是700万也不是450万而是250万元,该250万元借款中有被告210万元。第三,原、被告双方及张志鹏之间就所借的款有汇款专用账户,必须将该款汇到张志鹏的中国银行开封中行营业部,4563518010010580584,未汇入该指定账户的不是该笔借款。第四,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已经将借款人张志鹏、梅亚敏及担保人曹政凯、杨伟伟及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借款人张志鹏已经明确提出实际借款人有本案被告张爱菲,在开封中院诉讼中,原告始终未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将本案被告张爱菲列为担保人进行诉讼,更证明了被告及原告就该笔借款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担保关系。第五,原告就该笔借款在开封中院一审判决后,再次对被告的担保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二诉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2年3月1日,原告芦艳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志鹏、梅亚敏、曹政凯、杨伟伟、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中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芦艳萍与张志鹏、梅亚敏、曹政凯、石俊英、张爱菲、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芦艳萍向张志鹏、梅亚敏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日综合费用16670元,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张志鹏、梅亚敏应按期归还借款,若违约,除支付应付的逾期利息外,并承担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曹政凯、石俊英、张爱菲、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张志鹏、梅亚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芦艳萍实际借给张志鹏、梅亚敏为450万元,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80万元,所欠270万元未还。于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鹏、梅亚敏偿还芦艳萍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曹政凯、杨伟伟、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原告芦艳萍名义借给张志鹏、梅亚敏的450万元,其中包括张爱菲汇给张志鹏卡上的210万元在内。原告芦艳萍因借款纠纷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未起诉本案被告张爱菲,借款人张志鹏申请追加张爱菲作为被告时,原告芦艳萍称,因和被告张爱菲有其它业务关系,所以不起诉,为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原告芦艳萍未起诉借款合同保证人张爱菲,是其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芦艳萍随向开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实际执行金额为151万余元,目前此案仍在继续执行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芦艳萍与被告张爱菲的纠纷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是借款合同中处于保证地位的债务人,当借款发生纠纷,债权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实现债权时,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主债务人,或只起诉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在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只起诉部分保证人,而放弃对其他人的起诉,至于如何起诉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完全由债权人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自行决定,但债权人一旦将诉讼程序起动,法院按债权人的起诉,审理完毕并就实体作出判决后,因连带保证之债与主债务实际属于同一债务,债权人不能就同一债权再次起诉,否则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基本原则。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纠纷,原告已于2012年3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起诉保证人张爱菲,该案经审理后已作出了判决,原告已申请执行,并执行了部分财产,现仍在执行中,原告未实现债权数额难以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张爱菲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开封中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就同一债务再在本院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基本原则,为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芦艳萍的起诉。一审原告芦艳萍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提起的。该合同与其他保证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对于主债务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独立,不相互为条件。就该案件来说是基于一个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且该案在起诉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前,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在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之债时,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起诉。从该条款分析,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上诉人对起诉多个保证人还是部分保证人可以自由选择。上诉人2012年只对部分保证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表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当时基于业务关系考虑,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后来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决定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于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673号裁定。一审被告张爱菲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①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所借给张志鹏的款项450万元之中有被上诉人210万元。双方就张志鹏的借款约定必须汇入专用账户,没有汇入所约定账户的款项就不是借款,所以担保关系不成立。②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张志鹏及另外三担保人和开封鹏腾公司已经起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张志鹏要求追加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但本案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目前处于执行状态,现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笔借款以保证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对方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开封市中院审理查明,芦艳萍向张志鹏、梅亚敏提供借款700万元,曹政凯、石俊英、杨伟伟、张爱菲、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张志鹏、梅亚敏欠270万元未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主债务人,或起诉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案件中,债权人芦艳萍选择了起诉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未起诉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张爱菲,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该案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且未执行的债权数额难以确定,现芦艳萍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70万元借款本金再向解放区法院起诉张爱菲,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解放区法院裁定据此回驳芦艳萍的起诉并无不当。芦艳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芦艳萍申请再审称,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从一审的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且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保证合同之诉仍在保证期间内。2、至今再审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得到受偿。因此,被申请人完全有义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而再审申请人也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使得再审申请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是基于合法的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关系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此次诉讼与已经判决的主债务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保证人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都是各自独立的,在再审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任何一位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对任意一个保证人主张责任的同时并不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本案起诉之前,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对部分保证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在法庭上并未表示放弃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审裁定不能因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未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就当然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的诉权。3、在界定两个诉是否属于“一事二诉”的范畴,不能简单地依据是否出于同一纠纷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如何适用“一事不二审”原则作出解释: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以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自身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前提下,基于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此之前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该责任。此次诉讼明显有别于2012年再审申请人对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诉讼,且再审申请人对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诉讼不能替代或者涵盖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原审仅凭“同一债务纠纷”,便简单的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二诉”,并不符合法律适用规则。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张爱菲答辩称,芦艳萍诉争的270万元,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志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进行了诉讼,已就诉争的450万元作出了判决,其中包含了本案芦艳萍主张的270万元。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芦艳萍诉张志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作为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张志鹏要求追加石俊英、张爱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芦艳萍不同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外,该民事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再审申请人芦艳萍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了200余万元的执行款。因此,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起诉本案的被申请人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裁定驳回芦艳萍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芦艳萍基于其向张志鹏、梅亚敏提供借款700万元,曹政凯、石俊英、杨伟伟、张爱菲、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依据,债权人芦艳萍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起诉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未起诉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张爱菲,该案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现芦艳萍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爱菲,要求张爱菲承担保证责任,其的本次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基本原则。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芦艳萍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芦艳萍认为其的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柳 涛审 判 员 毕 蕾代理审判员 曹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XX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