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汇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柘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Y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方向沿326国道驶往新蒲新区新蒲镇方向,在326国道324千米又400米路段时与同向道路上陈某驾驶的贵CLX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柘某某随即驾车逃逸,后在326国道拉法基水泥厂附近被抓获。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柘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2.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柘某某有醉酒驾车致使他人财物受损并肇事逃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与他人车辆相撞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因害怕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而将车开到了离现场二公里左右的地方,但没有逃逸的想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石某、柘某荣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柘某某所驾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后在远离事故现场的地方被抓获,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