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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8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姚劲波。委托代理人张生达,该公司法务主管。被执行人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田明事,总经理。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应返还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46174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公司不经营。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朝民初字第40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