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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余峰与殷成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峰,殷成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杨余峰。被告殷成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中国平安。负责人马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明、李恒,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余峰诉被告殷成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峰诉称,2015年2月10日8时40分,被告殷成圣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552347号灯杆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杨余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苏F×××××号轿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3月11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5021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成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9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成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40分,被告殷成圣驾驶鲁M×××××号轿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552347号灯杆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杨余峰驾驶的苏F×××××号轿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3月11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5021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成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成圣为鲁M×××××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杨余峰驾驶的苏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凤梅,实际车主为原告杨余峰。因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753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汽车维修费发票、实际车主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殷成圣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余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殷成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余峰剩余车辆损失73312元的30%,计219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殷成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