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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牛×非法组织卖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牛×以其本人身份信息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本市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及取现。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7日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1709.9元未偿还。被告人牛×于2014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牛×还款人民币29114.56元。二、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牛×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非法组织王×1、王×2、高×向他人出卖血液。后被民警于当日抓获。被告人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牛×以其本人身份信息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3日,在本市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及取现。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7日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1709.9元未偿还。经银行报案,被告人牛×于2014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牛×在其亲属帮助下还款人民币29114.56元。并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二、被告人牛×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非法组织王×1、王×2、高×向他人出卖血液。后在当日被民警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牛×的供述、证人刘×、赵×、王×1、王×2、高×的证言、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报、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业务回单、献血证、献血登记表、采血记录、互助献血申请书、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与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还欠款,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审 判 员  吴扬传代理审判员  郭 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衣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