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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怀琼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跃、黄劲跃、黄进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怀琼,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跃,黄劲跃,黄进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怀琼,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61-163号。法定代表人胡跃,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胡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黄劲跃,女,汉族。一审被告黄进方,女,汉族。上诉人宋怀琼因与被上诉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一审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亿公司)、胡跃、黄劲跃、黄进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被告昊亿公司、黄劲跃、黄进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昊亿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昊亿公司提供担保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贷款150万元,由昊亿公司向原告提供30万元的反担保金,如主合同到期,昊亿公司未按照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照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还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被告昊亿公司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昊亿公司付清代偿款为止。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昊亿公司贷款1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昊亿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向昊亿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黄劲跃、宋怀琼、胡跃、黄进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劲跃、宋怀琼、胡跃、黄进方为被告昊亿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分别用自有的房产或者车辆担保,并签订了《财产清单》,但房产和车辆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保证时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昊亿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代被告昊亿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8408.41元,解除了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另查明:被告昊亿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风险金15万元,合计45万元,品迭后被告昊亿公司实际欠原告本息988408.41元。审理中被告宋怀琼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财产清单》上的签名、按印不是其自己的签名和按印,被告宋怀琼向本院申请做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申请内容进行鉴定,但被告宋怀琼拒绝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将该申请退回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财产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亿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提供担保为被告昊亿公司贷款,被告昊亿公司已实际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园分社取得了贷款150万元,之后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昊亿公司偿还了贷款140万元及利息38408.41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昊亿公司就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偿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昊亿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还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原告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昊亿公司付清代偿款为止”来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的数额较原告因被告未偿还贷款而产生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而言太高,故本院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作为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劲跃、宋怀琼、胡跃、黄进方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昊亿公司提供担保获取贷款并代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劲跃、宋怀琼、胡跃、黄进方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劲跃、宋怀琼辩称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履行了代偿义务,于2013年5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关于保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实效,因此被告宋怀琼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现金988408.4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由被告黄劲跃、宋怀琼、胡跃、黄进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50元由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宋怀琼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昊亿公司担保贷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昊亿公司法人没有签订过合伙股东的任何协议,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公司借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向公司出过投资,保证合同上甲方签字捺印也不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为昊亿公司担保借的钱上诉人未得到分文,上诉人有昊亿公司承诺,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没有道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垫付,鉴定机构同时也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汇通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被告胡跃答辩称:钱是我借的,我也愿意偿还,只是希望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我一定的时间。一审被告昊亿公司、黄劲跃、黄进方未到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宋怀琼是否系昊亿公司股东,是否从该公司的借款中获取利益,均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无关。即便昊亿公司向宋怀琼承诺该债务与其无关,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汇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宋怀琼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宋怀琼辩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字、按印,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宋怀琼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也未充分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上诉人宋怀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泾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