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严永安、XX等与杨志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安,XX,石永华,张永新,金路明,杨志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严永安,退休干部。原告XX,镇管干部。原告石永华,退休干部。原告张永新,退休干部。原告金路明,退休干部。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夫,大丰市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美,大丰市招管办科长。原告严永安、XX、石永华、张永新、金路明与被告杨志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安、XX、石永华、张永新、金路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夫,被告杨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安、XX、石永华、张永新、金路明诉称,2002年5月,大丰市南阳镇裕海村村民委员会将王港圩林带(四匡段)属村享有的林木股份予以拍卖,原告以191500元的最高价取得了该段树林周期内的所有权,并签订《裕海村滨海林木股份所有权转让合同》及《裕海村王港河堤(四匡)木材测算表》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五位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老窑厂处,被告非法侵占种植油菜、玉米、黄豆、棉花等农作物,将原告种植的树苗拔光,原告年年种,被告年年拔,一共拔了13年之久,致使原告损失严重。原告多次请求村干部调解,但被告不听调解,我行我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祥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与我无关;2、老窑厂地块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老窑厂所在地块不在林带承包范围;3、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4、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已过;5、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之一的金路明签订合同时系裕海村的村支书,他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包人,系利用职务之便签订合同。发包方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以低于拍卖底价的价格拍得树木周期内所有权系无效报价;6、原告陈述我年年拔树苗不属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大丰市通商镇滨海砖瓦厂(俗称老窑厂,下同)地处裕海村4匡11排1号,该地块属于裕海村王港圩林带。该林带的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使用权人为大丰市林业技术指导站,该地块上的林木由大丰市林业技术指导站、大丰市南阳镇林业站、裕海村按3/2.5/4.5的比例按份共有。2001年11月5日、2002年6月9日,裕海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列席人员讨论决定通过拍卖的方式将裕海村的王港圩林带应由该村享有的股份对外转让。2002年6月15日,裕海村对外发布林木股份所有权拍卖公告。2002年6月23日,大丰市南阳镇裕海村村民委员会(原通商镇滨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海村)作为转让方与原告严永安、XX、石永华、张永新、金路明作为受让方及大丰市南阳镇林业站(原大丰市通商镇林业站)作为第三方签订《裕海村滨海林木股份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裕海村的王港圩林带应由该村享有的股份以19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股份”的涵义为:国家、林业站和裕海村现有合伙树木的全部收益中剔除育林基金12%、林业特种税8%以及砍伐时清偿树木的支出等项后的分成(比例为:国家三成,林业站二点五成,裕海村四点五成)。合同签订时,原告交足全部标额款。合同履行期间,林带土地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期限至树林砍伐后终止。合同由裕海村、原告及林业站三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时,原告严永安向裕海村交付了47880元,原告XX交付了47880元,原告石永华交付了23940元,原告张永新交付了23940元,原告金路明交付了47880元,合计191520元。另查,被告杨志祥曾承包经营大丰市通商镇滨海砖瓦厂,该厂政策性关闭后,被告杨志祥在该厂旧址上种植庄稼。原告认为被告杨志祥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裕海村村务公开会议记录、裕海村林木股份所有权拍卖公告复印件、《裕海村滨海林木股份所有权转让合同》、林地状况登记表、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永安、XX、石永华、张永新、金路明与裕海村订立的《裕海村滨海林木股份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取得了裕海村王港圩林带林木收益的权利以及对应的林带土地经营权。涉诉的地块即原大丰市通商镇滨海砖瓦厂旧址属于原告承包的裕海村王港圩林带,被告杨志祥在大丰市通商镇滨海砖瓦厂旧址上种植庄稼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收益等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志祥的抗辩主张的问题,被告杨志祥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裕海村签订的《裕海村滨海林木股份所有权转让合同》获得了裕海村王港圩林带林木收益的权利以及对应的林带土地经营权,被告杨志祥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区域范围内种植庄稼侵害了其林木收益的权利和林带土地经营权,原告有权提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侵权之诉。被告辩称裕海村对外转让林木股份所有权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裕海村转让的标的为该村享有的国有林带树木收益的份额,非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来明确规定必须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议定程序,且裕海村有权召开一般村务会议决定将该村享有的林木收益对外转让。被告杨志祥辩称,原告以低于拍卖标底价的价格受让林木股份所有权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然裕海村村务会议决定以拍卖的形式转让林木股份所有权,且对外发出林木股份所有权拍卖公告,但裕海村最终以议价的形式与原告达成了林木股份转让协议。故本案不存在合同价低于拍卖标的价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杨志祥辩称,老窑厂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志祥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涉诉土地属国有林带,土地权属明确。原告基于协议取得土地经营权,被告对讼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妨碍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形式,两者之间系使用权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系普通民事权益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被告杨志祥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截止诉讼时,被告杨志祥仍然在涉诉地块上种植庄稼,被告杨志祥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经营收益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无依据占有、适用、收益他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祥停止侵害原告严永安、XX、石永华、张永新、金路明承包的位于大丰市南阳镇裕海村4匡11排1号的林木收益权利和土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曙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