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袁某某,女,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住单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与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韩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对分居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是因为生气吵架导致分居,被告则主张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分居,双方没有生气吵架,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形。关于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提交其陈述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给其买智能手机和充话费;2、2015年4月,被告从工地上回家,原告向其索要生活费,被告不但不给而且还向原告要钱,发生争吵,原告向其哥哥借钱1000元给了被告;3、2015年5月,被告从工地回来去原告在单县城里上班的地方,威胁原告的老板,后原告回家,但二人又因打农药等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只好回到县城,被告和其父母一起去找原告父亲,并发生吵架;4、2015年5月,被告母亲要求原告回家照顾孩子,但之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锁在屋内,还殴打原告,后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原告才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第二天去县城上班。被告父母去和原告父亲吵闹,导致原告父亲生气住院。再之后,被告父母将孩子从原告处接走,并损害原告名声。几天之后,被告自己还去原告父亲处吵闹,并让其父亲威胁原告哥哥。被告质证认为均不属实,并陈述其在工地打工时曾给原告汇过钱,被告去原告上班的地方找其老板,也主要是和其说不让原告干活的事情,并没有威胁行为。2015年7月被告去找原告,见面之后原告哥哥威胁被告。双方围绕各自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处有:衣橱(大立柜)三件,梳妆台、写字台、茶几、方桌各一件,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板凳六把、衣服若干。原告另主张有被子两床,被告则主张是其母亲做的被子。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五征三轮车一辆(购买时价值24000元,现在被告处);电脑和太阳能各一台(购买时价值共约4200元);电磁炉和音响各一套(价值约600元);宗申三轮车(原告父亲出资5000元购买,现在被告处);2015年种蒜卖钱所得10000余元,存于被告处;被告在外干装修挣钱70000余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父亲确实出资5000元购买了宗申摩托三轮车一辆,种蒜没有这么多收入,被告没有挣原告所述数目的工资,买电磁炉花费200元,音响是顺带赠送。被告主张有:原告去年存了20000元,后钱没有了,这些钱是被告打工所挣;2015年3月,被告让原告给其朋友汇钱,原告说存了20000元的定期存款。原告质证认为,去年存的20000元钱被花费在原告在家看孩子、孩子学费、购买化肥等方面,至于被告所述的20000元定期存款,根本没有这回事。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2015年年初被告让原告取出5000元借给其同学时圣鲁。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其同学已经偿还且已经被被告花费。被告主张有:2014年11月原告大姐欠原、被告款10000元;2014年8月,原告三姐欠款9000元;2014年1月,原告同学欠款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同学、大姐、三姐欠原、被告的钱都已经偿还给原告且被原告花费。双方围绕各自陈述及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原告借其哥哥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被告主张有:借被告父亲20000元,用于收蒜;借被告父亲60000元用于购买五征三轮车及做收蒜生意,并提交证据即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记载主要内容为“欠款贰万元正(20000)韩某某2011年7月26日”,另一份欠条记载主要内容为“欠条60000元(陆万元正2014年韩某某)”。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其父亲借钱,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被告和其父亲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欠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书写笔迹来看,两份欠条都是最近书写,字迹新鲜,另欠条与被告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两份欠条系被告伪造,不能反映真实的债务情况,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不存在。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经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法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虽存有一定矛盾,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主要是由生活琐事引起。只要双方能够真诚沟通,互谅互让,合情合理处理家庭纠纷,在共同抚养婚生女的过程中逐步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是具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