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晓波 盗窃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晓波,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13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波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晓波为筹集毒资,在清镇市时代港湾附近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晓波在清镇市时代港湾旁售楼部,趁售楼部没有人看守,进去盗窃被害人申某1放在售楼部柜台的一部金色VIVOX5SL步步高手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2、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晓波在清镇���时代港湾旁的一家经营牛奶和桶装水的门面,趁店内没有人看守,盗窃被害人刘某1放在门面1楼收银台旁床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A31T手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该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刘某1。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及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晓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晓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放通知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波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申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梽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