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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衡阳市蒸湘区杨柳汽贸城奔驰4S店销售顾问。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胡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衡阳市驰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4S店)是深圳市鹏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设在衡阳市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小车销售业务。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汽车销售有个车辆销售价如不低于最低限价可赠送购车客户一年全车保险或车辆购置税优惠的促销政策,由销售经理签批;销售经理不在时由展厅经理签批。如送出车辆保险或车辆购置税,余额作汽车销售收入。否则车辆销售价款全额作汽车销售收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奔驰4S店车辆上牌专员被告人申某某(已判刑)伙同原销售经理朱某某(已判刑)和胡某(另案处理)、销售顾问即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利用总公司在保证公司正常利润的情况下让利给顾客的促销政策,在掌握车辆销售价格不低于总公司的最低限价后有签批送客户车辆保险或车辆购置税的职务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在客户的实际汽车销售合同上添加虚假赠送车辆保险费或添加虚假赠送车辆购置税的手段从公司财务套取资金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6日,客户邹某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20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268000元,备注送脚垫一套。申某某叫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合同预签单上添加备注“含一年全保(10000元整)”。该单交由胡某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按合同约定,从银行转账为客户邹某某缴纳了一年的车辆保险费10238元,从销售价款中划出10000元,后作车辆销售收入258000元。申某某在为邹某某代办车牌时,又收取邹某某保险费款10000元,然后与朱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私分。周某某分得4300元。2、2014年1月1日,客户肖某某(陈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18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238000元,备注送香水一瓶。申某某要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合同预签单备注栏备注送香水一瓶后面添加送“20000元购置税礼包”。该单交由朱某某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20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218000元作车辆销售收入。申某某在为申某某代办车牌时,又收取申某某购置税款22000元,并凭实际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已划出的20000元,然后与朱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私分。周某某分得8000元。3、2014年1月8日,客户梁某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18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价格为238000元,备注送香水头枕抱枕后添加“购置税20000元整”,该单交由胡某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20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218000万元作车辆销售收入。申某某在为李某某办理车牌时,又收取李某某购置税款22000元。(车辆购置税实际亦为22000元),并凭实际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已划出的20000元,然后与被告人周某某私分。周某某分得5000元。4、2014年1月24日,客户沈某某在奔驰4S店购买奔驰B180车一辆,并签订销售合同预签单(复印件)价格为240000元,备注车价含香水、头枕、抱枕、贴膜,并在一份空白销售合同预签单原件上签了名字。被告人周某某按照申某某的授意填写了有客户沈某某签名的销售合同预签单原件,并在备注车价含香水头枕抱枕贴膜的前面添加了“赠送购置税22000元整”。该单交由朱某某签批认可。公司财务根据合同约定,从销售价款中划出22000元作车辆购置税款,余额218000万元作车辆销售收入。期间,申某某为客户沈某某垫付4321元给公司财务。申某某在为客户沈某某办理车牌时,由客户沈某某本人缴纳了购置税款22000元,又凭车辆购置税缴款发票复印件在公司财务报销22000元。除为客户沈某某垫付4321元给公司财务外,剩下的17679元,申某某与朱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私分。周某某分得5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被害单位及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本案犯罪事实,退还赃款22300元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4次,涉案金额676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小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退还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衡阳市蒸湘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善凯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