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夹江县诚兴陶瓷厂与乐山市五通桥区东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夹江县诚兴陶瓷厂,乐山市五通桥区东利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诚兴陶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中兴镇周庵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72746893-1。负责人:陈瑞,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利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生产街。组织机构代码:56325370-6。负责人:李沁瑶,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夹江县诚兴陶瓷厂(以下简称诚兴陶瓷厂)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东利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兴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江,被上诉人东利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曹莉、杨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东利机械厂与被告诚兴陶瓷厂签订编号DL12-05-11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燃气发生器2台,价格100000元,在安装使用中,被告增购烧嘴等配件材料计22719元,截止2012年9月,被告共计付款80000元。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L12-10-6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燃气发生器1台,价格50000元,被告当月付款28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DL12-10-15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燃气发生器1台,价格50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原、被告在编号DL12-10-15的《购销合同》中,对三次买卖合同进行了汇总结算,并约定“被告首付30000元,余款每月付10000元,在10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月两次邮寄《催款函》书面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11471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4719元及资金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其事实主张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及“被告现有7台燃气发生器”的基本事实,在编号DL12-10-15的《购销合同》中,双方还就三份合同进行了汇总结算,原告也分别就三份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诚兴陶瓷厂应诉后,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被告均未提交有反驳证据。被告主张“编号DL12-05-11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2台,实际购买1台”的合同变更事实、“编号DL12-10-6《购销合同》付清货款”的履行事实,均未举证证明;对“除被告承认购买的两台燃气发生器外,其余5台燃气发生器系承租经营人后来添置”的事实主张,也未有充足的证据佐证,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三次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连续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4台燃气发生器,并按被告需求,提供配件材料,已全面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并已使用原告出售的产品,应当履行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对其所欠货款,逾期未支付,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的结算行为及欠款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汇总结算后,2014年4月原告又以《催款函》书面要求确定欠款为114719元,根据汇总结算内容,被告计算欠款为130000元。被告在原告《催款函》指定的确认时间内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陈瑞(被告独资企业投资人)也拒绝参加诉讼核对债务。该院认为,原、被告在编号DL12-10-15的《购销合同》中的汇总结算系概括结算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最后确定的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471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编号DL12-10-15的《购销合同》中的汇总结算系概括结算行为,欠款数额虽应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但利息起算时间仍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的次日计算。关于利息的上浮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银行短期类贷款,该院酌情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比例上浮30%。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夹江县诚兴陶瓷厂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利机械厂人民币1147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夹江县诚兴陶瓷厂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利机械厂逾期付款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以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夹江县诚兴陶瓷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诚兴陶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夹江县宝弗陶瓷压机服务部是合同一方主体,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过委托手续,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享有和承担;其次,编号为DL-10-15的《购销合同》生效及履行情况认定错误。合同生效和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举证责任分担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原判存在程序违法。一是一审法院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未通知上诉人,其勘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二是本案争议非常大,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东利机械厂当庭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东利机械厂与夹江县宝弗陶瓷压机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周向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燃气发生器的项目进行合作,夹江县宝弗陶瓷压机服务部负责该项目的对外销售,签订合同和收款等。2012年5月23日,周向前以东利机械厂名义与诚兴陶瓷厂签订编号为DL12-05-11的《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和尾部载明的供方为东利机械厂,但合同尾部供方栏内加盖的印章是周向前的“夹江县宝弗陶瓷压机服务部”的印章,周向前并在该合同尾部供方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一审审理中周向前以东利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名义参加了本案诉讼。另查明,DL12-10-15号《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开始生效,燃气发生器在合同生效1个月内,需方首付3万元整货款入供方指定账户,本合同余款及2012年5月11日合同、2012年10月6日合同与应需方要求,共3次增加安装的烧嘴成本价,需方在此月,每月付1万元,10个月付清。除此之外,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东利机械厂是否有权以原告名义主张DL12-05-11号《购销合同》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周向前基于与东利机械厂之间的“燃气发生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负责对外销售燃气发生器,签订合同和收款,虽周向前在DL12-05-11号《购销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了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夹江县宝弗陶瓷压机服务部”的印章,但该合同首尾载明的供方均为东利机械厂,且本案一审中周向前亦未对东利机械厂的合同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且作为东利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积极诉讼诚兴陶瓷厂,故应视为周向前在该合同中同样是代理东利机械厂与诚兴陶瓷厂签订合同,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东利机械厂和诚兴陶瓷厂享有和承担。原判对该合同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经查阅一审现场勘验笔录,2014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到诚兴陶瓷厂对该厂的燃气发生器进行勘验时,双方人员谢桥电和徐泽林均在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上诉人诚兴陶瓷厂陈述该厂已于2013年2月租赁给他人经营,未收到勘验通知的主张,因租赁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本案出租人诚兴陶瓷厂并未告知过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以简易程序审理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本案二审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原判程序瑕疵予以了弥补。三、东利机械厂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双方先后签订了编号为DL12-05-11号、DL12-10-6号、DL12-10-15号的三份《购销合同》,向诚兴陶瓷厂供应4台燃气发生器,每台燃气发生器5万元。在2012年10月15日最后一份合同(编号DL12-10-15号)第七条约定除首付该合同项下价款3万元外,对三份合同以及增加安装的烧嘴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从此月开始每月付1万,10个月付清,可以推断出先前两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并存在另行三次提供烧嘴的事实;其次,东利机械厂一审提供了运送燃气发生器的货车驾驶员杨平、吊车工甘小兵的书面证言以及二人收取费用出具的收条,证明向诚兴陶瓷厂履行了4台燃气发生器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东利机械厂提供的DL12-10-15号合同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于证明供给了4台燃气发生器及新增烧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付款108000元,诚兴陶瓷厂还欠货款114719元应予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备高度盖然性,处理适当。上诉人诚兴陶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夹江县诚兴陶瓷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伟审 判 员 谭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