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在奉节县某餐厅务工相识。相识后,原告在被告的甜言蜜语之下所迷惑,便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石碣市务工,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名毕某某。由于原、被告当时年幼,不懂得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1月)原、被告为经济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原告的身心健康,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后离去。2013年原告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被告毕某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由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3、(2014)奉法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毕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于2006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名毕某某。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本院以(2014)奉法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毕某同意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及由自己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被告毕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请,被告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毕某某尚未成年,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确定为每月400元,抚养费由原告离婚后按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为了案件的顺利审理,本案不对原、被告间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配进行处理,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婚生子毕某某由被告毕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4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毕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金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