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钟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雷某甲,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乙,现已成年2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其住院治疗,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准离婚。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结婚登记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钟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