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冯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玉,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腾纺织公司)诉被告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福林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邵江淮与原告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将于厂区内约700平方米的闲置厂房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为三年,租金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为平方9元,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为10元。合同同时约定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按月收取。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按每季度开始预收租金。水电费是每月按实际用量当月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在原告的催促下尚能交纳,但还欠2000元未付。从2014年8至2015年8月份尚欠84000元,被告却久拖不付。2015年2月25日,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乔连生给原告送来一份通知,原告当即口头通知其尽快交纳该租金,他只是口头答应,但至今仍未兑现。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8600元的滞纳金,还应承担7000元的违约金及损坏厂房大门的维修费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租金等费用104600。二、终止合同,腾退房屋。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林商贸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的事实及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3、通知单一份,证明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函;4、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及法定代表人情况;5、身份证一份,证明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乔连生的个人信息;6、数额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7、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的房租费;8、照片4张,证明大门被被告提货时车辆碰坏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4日,福林商贸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邵江淮与龙腾纺织公司(出租方(甲方))的冯康(冯国春之子)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厂区内约700平方米的闲置厂房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为三年(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付款方式: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按每月预收房租,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按每季度预收房租。租赁价格及涨幅: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每月房租单价为9元每平方,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每月房租单价为10元每平方。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及押金情况: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交纳房屋租金6300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交纳房屋租金6300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交纳房屋租金1200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交纳房屋租金120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交纳房屋租金240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交纳房屋租金7400元,合计交纳房屋租金68000元,另被告已交纳房租押金1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款(2)项约定: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它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房租费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1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第六款(1)项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一个月租金。(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动迁等因素除外)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一个月租金。………………。被告仅支付原告68000元房屋租金后,尚欠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房屋租金84000元。现原告具状到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通知一份,具体内容:我单位位于贵单位院内的仓库一处,现发现公司需要清库查帐,我公司及公司法人正式通知贵单位,我公司即日起封闭仓库,所有货物不允许任何人提取。其落款处有现任法定代表人“乔连生”手签字及被告单位公章。后经查实确认现任法定代表人为乔连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经违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第五款(2)项:如拖欠房租费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1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第六款(1)项: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一个月租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给付尚欠租金(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84000元、滞纳金84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赁期间损坏厂房大门的维修费3000元及前期已交纳房租费尚欠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房屋;二、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所欠房屋租金84000元、滞纳金84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99400元;三、驳回原告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安徽福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简 寻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