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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光辽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不起诉)四人到天柱县高酿镇章寨村“三黎高速”八标章寨工区施工桥上盗窃螺纹钢筋,其中盗得646斤钢筋后销赃给高酿街上废旧收购店的粟某某,再行盗窃时刘某甲、刘某被当场抓获,刘某乙、刘某丙逃脱。经鉴定,四人盗窃钢筋总价值2570元。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不起诉)四人到天柱县高酿镇章寨村“三黎高速”八标章寨工区施工桥上盗窃螺纹钢筋,其中盗得646斤钢筋后销赃给高酿街上废旧收购店的粟某某,再行盗窃时(未遂315斤)刘某甲、刘某被当场抓获,刘某乙、刘某丙逃脱。经鉴定,四人盗窃钢筋总价值人民币2570元。案发后,被盗窃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位于天柱县高酿镇章寨村“三黎高速”八标章寨工区施工大桥桥面的事实。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高酿街上粟某某废旧收购店内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盗窃的28毫米螺纹钢筋进行称量,既遂的重量分别为434斤、200斤、12斤,合计646斤,盗窃未遂的有315斤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依法扣押了刘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大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随案移送)、刘某丙作案时使用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随案移送)、盗窃的钢筋961斤(已发还给失主)的事实。4、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伙同刘某盗窃的钢筋(含既遂的646斤,未遂的315斤)价值总计人民币2570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粟某某辨认,照片上的2号(刘某乙)、9号(刘某丙)就是卖钢筋的人。6、天柱县公安局高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民警孙鹏、邝得良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天柱县公安局高酿派出所出具的“刘某甲被抓获及逮捕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2015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因网络故障逮捕证于2015年4月14日才能打印,故被告人刘某甲在逮捕证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实际上刘某甲被逮捕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已取得了失主“三黎高速第八标项目部”谅解的事实。8、证人严某某证言:我是“三黎高速八标段二工区”现场负责人。2014年10月4日18时许,我单位有人打电话给我说“章寨大寨上有人偷钢筋”,我到达现场时,看到有四个人在偷钢筋,当时有两个跑了,另两个被我们抓住。9、证人粟某某证言:2014年10月4日16时许,有两个男孩分两次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的废旧收购店卖钢筋给我,共有六百多斤,我付了他们364元。10、同案刘某供述:2014年10月4日下午,我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起到章寨大桥桥上偷钢筋,共偷了三次,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已被刘某乙、刘某丙骑摩托拉走卖了,第三次在偷的过程中我与刘某甲被抓,刘某丙、刘某乙跑了。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0月4日下午,刘某丙、刘某和刘某乙到我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们商量饭后到高速路的工地上去偷钢筋。吃完饭后,刘某丙、刘某乙分别骑摩托车带我和刘某到章寨大桥上,我们到后就偷放在桥上的钢筋,先偷了三蛇皮袋,由刘某丙和刘某乙骑摩托车拉去卖,我和刘某在桥上等,他们回来后,我们又偷了三蛇皮袋由他俩拉去卖,当他们再次回来我们继续偷时被发现,刘某丙和刘某乙跑了,我和刘某被抓住。1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我是为在章寨大桥盗窃钢筋的事主动来投案的。2014年10月4日下午,我与刘某、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们一起商量到工地上偷钢筋卖。吃完后,我和刘某乙分别骑摩托车带刘某甲和刘某到章寨大桥上,看到有许多钢筋,我们一边偷,一边装车,先装了三蛇皮袋,由我和刘某乙分别骑车拉到高酿街上的一家废旧店卖,得了174元,之后我们又回到章寨桥上继续偷了三蛇皮袋拉到那家废旧店卖,这次得了190元,当我俩再次回到盗窃现场与刘某甲、刘某继续偷时被发现,我当时骑摩托车跑了。1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是为在章寨大寨盗窃钢筋的事主动来投案的。2014年10月4日下午,我与刘某丙、刘某一起到刘某甲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们商量去偷钢筋,吃完饭后,我与刘某丙分别骑摩托车带刘某甲和刘某到章寨大桥,偷放桥上的螺纹钢筋,先装三蛇皮袋,由我和刘某丙骑摩托车拉到高酿街上一家废旧店卖,得174元,之后我俩又返回章寨桥与刘某甲、刘某继续偷,然后又由我俩骑车拉到那家废旧店卖,这次得190元,当我们返回继续偷时被发现,我和刘某丙跑了,刘某和刘某甲被抓。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本案有部分属盗窃未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蛇皮口袋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吴世明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