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钟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与吴某乙等人协商债务。期间,被告人钟某与吴某乙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钟某伙同一起前来的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与吴某乙、陈某丙等人发生打斗,造成吴某乙、陈某丙2人受伤(经伤情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与吴某乙等人协商债务。期间,被告人钟某与吴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钟某伙同一起前来的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吴某乙、陈某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吴某乙、陈某丙2人受伤(经伤情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丙2人医疗费、营养费等共5万元,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丙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潮香砂锅粥门口。5、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341号、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丙2人医疗费、营养费等共5万元,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丙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26日2时许,我和黄某乙、陈某丙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潮香砂锅粥大排档吃宵夜。黄某乙说之前借了1万元给钟某,但他一直不肯还钱。一会,钟某等人来到大排档,黄某乙就和钟某谈债务的问题,但谈不妥。之后,钟某带着10多人拿着铁棍、木棍、汽车防盗锁等工具一起向我们几人来。我见到钟某拿着木棍向陈某丙打,我被其他男子打。后来,我被打晕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8、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4年4月26日2时许,我和黄某乙、吴某乙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潮香砂锅粥大排档吃宵夜。黄某乙说一会有人来还钱给他。不久,来了十多名男子,他们在和黄某乙谈事情。后来,吴某乙说黄某乙要建房子,现在需要钱,借人家的钱就应该还。这时,对方的1名男子说发仔多嘴,就想动手打发仔。我就走到他们之间,不让他们打架。之后,十多人过来围着我,用拳头打我,我倒地晕过去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2时许,我和陈某丙、吴某乙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潮香砂锅粥大排档吃宵夜。不久,钟某带着许多名男子前来大排档,他们有人手持铁棍、防盗锁等。后来,钟某问我是否要他还钱,我说现在需要钱建房子,希望他还钱给我。这时,吴某乙就对钟某说现在人家要建房子,现在需要钱,借人家的钱就应该还。对方的1名男子对吴某乙说为什么要插嘴,并叫吴某乙道歉。陈某丙就说为什么要道歉。就这样,钟某就说打他们。对方就追着陈某丙、吴某乙打,直至他们被打倒在地。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殴打陈某丙、吴某乙的男子。10、证人田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2时许,我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潮香砂锅粥开大排档。一边过来7、8在吃宵夜。一会,过来了另一伙十几人,然后双方吵了起来。后来,双方推打起来了,一伙人追着2个打,并把2人打倒在地上。1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在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潮香砂锅粥大排档吃宵夜。我看到陈某丙、吴某乙、黄某乙在旁边吃宵夜。一会,我看到钟某和一些人去到吴某乙坐的地方。然后,他们吵了起来,主要是吴某乙要求钟某归还黄某乙的1万元,而钟某则表示没有钱,要迟些才能还。不久,我看到他们打了起来,吴某乙倒在地上昏迷了。1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014年4月26日1时许,我接到吴某乙的电话,催我还钱给黄某乙,并叫我去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旧新塘路口潮香砂锅粥大排档。我去到大排档后,我和他们谈,但谈不来。吴某乙说如果我当时不能还钱就走不了。我听到后就联系我的朋友,叫他们过来。期间,我和吴某乙在谈的过程中吵了起来,然后我们就相互拉扯起来。后来,我们就打了起来。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地点的照片。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因被告人钟某欠被害人一方钱财,双方在商谈债务过程中,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口角,被告人钟某一方遂对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轻伤、陈某丙受轻微伤,被告人钟某一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有明确的对象,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等,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