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牛XX故意伤害一案,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害人XXX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牛XX与被害人X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实际履行完毕,XXX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害人X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7日,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1时许,因对在未领取“采光补偿款”的情况下,“孝陵公墓”承建方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底张办某某村“孝陵公墓”门前路边的自己家土地旁的种植绿化景观带树木心生不满,被害人XXX趁在地里干活的间隙自行将种植的绿化景观带树木支撑拆除并推倒树木,为此遭到负责看管“孝陵公墓”绿化景观带的被告人牛XX上前阻拦,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和相互撕打,在互殴中,被告人牛X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XXX的腰背部,致被害人XXX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2015年5月28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一年至二年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牛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咸阳市渭城区底张办某某村建有“孝陵公墓”,公墓承建方在被害人XXX所承包的土地南边地头栽种了树木建设景观绿化带,在之前公墓承建方已经与村委会协商好由公墓租赁离陵园2米附近的土地,租赁费由村上统一发放,村民在会计处领取,被害人XXX未在会计处领取赔偿款项,又对在自己土地上栽种树木心生不满。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XXX趁在地里干活的间隙,自行将绿化带种植的新树木的支撑拆除扔在路上,被负责看管“孝陵公墓”绿化景观带的被告人牛XX看到,牛XX责问XXX姓名,XXX不肯告知,牛XX右手搭在XXX肩膀拉着XXX要去找管理公墓的领导,XXX伸手抓住牛XX的衣领,牛XX推开XXX抓住衣领的手,后双方开始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XXX滑倒并趁机将被告人牛XX双腿抱住将牛XX摔倒在地,XXX还喊正在地里干活的儿子来帮忙打牛XX,牛XX一时生急坐起来用拳头击打被害人XXX的腰背部,XXX感到疼后松了手,牛XX趁机起身,被害人XXX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2015年5月28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牛XX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害人XXX达成和解协议,由牛XX一次性赔付被害人XXX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当日实际履行,X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牛XX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牛XX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XX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XXX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XX、XX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5、被告人牛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书。7、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035号《XXX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X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咸阳市渭城区底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XXX未领取村上在其土地旁栽种树木的赔偿款项。9、被害人XXX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10、被告人牛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XX出生于1950年4月2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XX已经赔偿被害人XXX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XXX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牛XX因履行职务行为故意伤害他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华代审 判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