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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爱红与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红,唐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089号原告陈爱红,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良,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爱红与被告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红的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缴付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时言明2012年年底归还。2012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以后准备让被告建造房屋,又借给被告50,000元。事后,因被告原因,原告委托他人建房。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表示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遂又借给被告20,000元,并重新书写了借条。但事后,被告亦未进行装修。该12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唐国良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借条》原件2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被告唐国良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红借款1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00元(原告陈爱红均已预交),由被告唐国良负担,被告唐国良负担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