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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4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许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3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15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利达广场建筑工地,翻墙进入工人宿舍实施盗窃,窃得李某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5元。2.2015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小区建筑工地,进入工人宿舍实施盗窃,窃得尹某VIVO-613F手机一部、周某MEE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93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尹某、周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周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