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正伟与华良、成都腾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伟,华良,成都腾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张正伟。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良。委托代理人冯春桥,四川省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腾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钥,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张正伟诉被告华良、成都腾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告华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腾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伟诉称,2015年02月11日,被告华良驾驶挂靠在被告腾宇物流公司的货车,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735.80元(不含垫付医疗费)。被告华良、腾宇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它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川AB1A**“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华良挂靠在被告腾宇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二、2015年02月11日18时10分,被告华良驾驶前述车辆从阆中市文成方向往城区行驶,行至S302线439KM+400M处超车时,与原告张正伟驾驶的川R616**“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原告张正伟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正伟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正伟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6,361.92元(含入院前检查费)。出院后,原告张正伟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骨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1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正伟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1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良垫付医疗费26,361.92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2015年06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正伟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张正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胸部、右上肢等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等共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每天2人护理19天,每天1人护理8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张正伟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100元。五、原告张正伟系农村居民,2006年后随其女张利琼居住在阆中市三元街20号。2013年03月起在阆中市天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正伟有母亲何廷顶,出生于1927年03月03日,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含张正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公安局文成派出所、西城派出所、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书、阆中市天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摩托车维修清单、发票、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华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保险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华良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腾宇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华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原告张正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张正伟的诉请及在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原告张正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6,677.92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正伟的住院时间19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20元/天×90天);上述费用合计47,047.92元,因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余款37,047.9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每天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80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张正伟主张按125元/天计算合理,金额14,750元【(125元/天×19天×2人)+(125元/天×80天×1人)】;5、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张正伟主张120天,没有超出该期间,予以认定。标准根据原告张正伟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按100元/天计算,金额12,000元(100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张正伟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正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的赔偿系数12%,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阆中市城区居住,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金额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原告张正伟的母亲何廷顶已达75周岁以上,属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因系农村户口,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5年,原告张正伟应承担的份额为1,422元(7,110元/年×5年×12%÷3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9,93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张正伟的伤残等级,认定6,000元。上述4-8项合计92,886.4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9、财产损失,根据维修清单、发票,认定1,11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用,凭据认定3,100元,由被告华良予以赔偿。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华良垫付给原告张正伟的费用纳入本案中品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伟92,886.4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伟37,047.9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伟1,118元;四、被告华良赔偿原告张正伟3,100元,被告成都腾宇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正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内容与被告华良垫付的费用26,361.92元及其应���担的诉讼费2,470元品迭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张正伟赔偿110,260.40元,向被告华良支付20,791.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华良、成都腾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