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存秀和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存秀,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秀,女,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段兵,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存秀因诉被上诉人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致和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存秀系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泉村1组村民。由于京东成都电子商务物流基地项目的建设,其承包的土地被占用。杨存秀认为致和镇政府非法实施土地征收,破坏了基本农田,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遂于2014年1月向致和镇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致和镇政府未予答复。杨存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致和镇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2015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告知杨存秀其起诉的致和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其应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致和镇政府是受彭州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委托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来承受。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予以告知后,其不变更被告,亦不撤回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存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存秀负担。上诉人杨存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州市人民政府无权委托被上诉人致和镇政府征收基本农田,被上诉人实施征收行为,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致和镇政府是受彭州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委托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来承受,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告知上诉人杨存秀变更被告,原告不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