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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徽与唐森海、孔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徽,唐森海,孔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孙徽。委托代理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森海。被告孔爱珠。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雪飞,系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孙徽与被告唐森海、孔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徽委托代理人纪建存、张秀琴,被告孔爱珠委托代理人曹伟、任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森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徽诉称:被告唐森海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2万元,均口头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约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唐森海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孔爱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爱珠辩称:1、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对本案借款真实性表示怀疑。2、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唐森海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2014年4月29日所在单位给予唐森海撤职处分。2014年6月16日,唐森海向单位请病假,期满后未归,并连同其父母及外婆一起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所在单位向上级机关请示对其作出辞退处理。2014年12月25日,邗江区纪委开除了唐森海党籍。2015年8月6日,所在单位作出对其予以开除处理的公告。2015年8月7日,新闻媒体对唐森海因赌博欠下高利贷离职未归之事作出专门报道。本案债务发生于唐森海涉赌前后和其携父母失踪前阶段,本人有理由相信即便债务真实存在,该债务或为赌债或为唐森海为“失踪”筹集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唐森海个人债务。3、因唐森海沉溺于赌博,负债累累,2006年年底本人与唐森海不但变卖婚房,而且本人父母还拿出毕生积蓄并向亲朋好友借款为其偿还赌债。2007年8月,唐森海在公证协议上确认欠本人父母约28万元债务,同时约定本人与其对外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年底,本人与唐森海开始分居,唐森海一直在其槐泗老家居住。2014年6月16日,本人与唐森海协议离婚。本案借条出具的这段期间,本人与唐森海均未为家庭进行过大宗建设,唐森海收入全部被其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唐森海多年不尽家庭义务,其所负债务不应由本人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被告唐森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唐森海向原告孙徽分别出具借款4万元和2万元借条各一份,未约定还期。其后,因被告唐森海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唐森海原为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道分局副分局长,被告孔爱珠为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双方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再查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唐森海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4月29日,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唐森海撤销其公道分局副分局长的处分。2014年12月25日,扬州市邗江区纪委批复同意开除唐森海党籍。2014年6月16日,唐森海向单位请病假15日,期满后未归,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13日,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对唐森海予以辞退处理。2015年8月3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对唐森海予以开除处理。另查明:2007年8月17日,唐森海与孔爱珠向扬州市维扬区公证处公证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该公证协议上双方明确确认无共同债务,同时约定各自对外债务均为个人单方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孔爱珠提供的离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扬州市邗江区纪委批复、辞退及开除公告、公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是债权人向借条中载明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最直接的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作为债权人持有被告唐森海出具的借条,且对款项交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出具本案借条的债务人被告唐森海并未到庭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唐森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唐森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孔爱珠辩称本案借款可能涉赌债从而怀疑该债务的真实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之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系唐森海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孔爱珠已举证证明唐森海在借款前后长期在外赌博,欠下大量债务不能偿还,故可以认定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孔爱珠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唐森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徽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唐森海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杨山明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