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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包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包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包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2月28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谢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生活中发脾气砸东西、打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原告负担。原告包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乙;3、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新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至今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北冲村。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并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担。同意婚生子谢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关于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判决。被告谢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包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搬离被告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自述每月收入2500元。原告离家后,婚生子谢某乙主要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子谢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祖母生活,继续保持其生活环境有利于身心健康,且原、被告对于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均无异议,故由被告抚养谢某乙更加适宜。对于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原告的每月收入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650元。关于负担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应当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跟随被告谢某甲生活,由被告谢某甲抚育,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谢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