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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毕智峰诉刘备备、陈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毕智峰,男,1984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刘备备,男,1988年03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陈跃强,男,1982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毕智峰诉被告刘备备、陈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毕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备备、陈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智峰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备备以为分期购买的收割机还款不足为由,通过张营营向原告毕智峰借款两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日返还,被告刘备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刘备备愿以其名下的“迪尔W80”收割机作为抵押物。同时被告陈跃强为被告刘备备上诉借款提供担保,不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并且单独出具了一份担保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刘备备不能按时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陈跃强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偿还。2014年11月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返还两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归还,这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备备、陈跃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备备以分期购买的收割机还款不足为由,通过张营营向原告毕智峰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02日还款,被告刘备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毕智峰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经双方商订,借款人刘备备愿以名下的迪尔W80收割机作为抵押物,到期还款日为14年11月2号,届时未能如期还款,毕智峰有权拍卖此人名下的收割机。担保人:陈跃强证明人:张营营借款人:刘备备14年7月2号”。2014年7月2日,被告陈跃强给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写明:“本人陈跃强愿为刘备备作为担保人向毕智峰借的贰万圆整,如若到期未能偿还,我陈跃强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偿还。担保人:陈跃强2014年7月2号”。现原告因20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河南省汝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测站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汝州市小屯镇杨集一组刘备备身份证号为:410482198803125915在我单位已办理收割机入户手续。有一辆约翰迪尔4LZ-4(W80)联合收割机,机身架号:1YCOW80AAE0001491发动机号:Y14024788机身颜色为绿色,车牌号为:豫04/116**。以上事实由借条、担保协议、监理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备备向原告毕智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2014年11月02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备备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备备应自2014年11月0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毕志峰支付逾期利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中既有被告刘备备名下的约翰迪尔4LZ-4(W80)联合收割机作抵押,又有被告陈跃强的担保,故被告陈跃强应对在刘备备名下的约翰迪尔4LZ-4(W80)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备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志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0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跃强针对上述款项对在被告刘备备名下的约翰迪尔4LZ-4(W80)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备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