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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明与杨寅,唐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明,杨寅,唐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孟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被告杨寅,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被告唐小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孟明与被告杨寅、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永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金龙、人民陪审员杨龙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唐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寅因投资煤矿生意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杨寅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杨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根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杨寅、唐小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寅与被告唐小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寅在四川省广安市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某煤矿。原告孟明在重庆市合川区某超市旁经营一家文具店。在被告杨寅经营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期间,徐英德为入股该煤矿而向原告孟明借款500,000元。后徐英德从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退股,经三方协商,徐英德所欠原告孟明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杨寅承担。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寅根据三方协议向原告孟明出具借条,载明欠付原告孟明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因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孟明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成立的债务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徐英德为入股被告杨寅所经营得煤矿向原告孟明借款,自原告孟明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徐英德时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孟明借款的债务。后徐英德因从被告杨寅所经营的煤矿退股而经三方协议,徐英德所欠原告孟明债务由被告杨寅承担,原告孟明、被告杨寅与徐英德之间形成债务承担合同关系。被告杨寅根据三方协议向原告孟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寅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孟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被告唐小娟与被告杨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转让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或债务的归属存在特别约定且原告孟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杨寅经营煤矿所产生的收入属于其与被告唐小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煤矿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唐小娟与被告杨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明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唐小娟与被告杨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寅、唐小娟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