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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妮、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x**号黑色“长城”牌小轿车,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医院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柳塔镇第二小学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中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说明,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现场及抽血现场的照片说明,血醇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