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益国诉丁得辉、李小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益国,丁得辉,李小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益国(反诉原告),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陈天福(系被告邓益国之表弟),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得辉,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梅,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益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得辉、李小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益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福,被上诉人丁得辉、李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乐至县童家镇东街79号的营业门市和二楼住房(营业门市28平方米,二楼住房56.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权字第215026号,所有权人系邓益国,无其他共有人),1999年5月9日,由原告丁得辉与被告邓益国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乐至县童家镇东街79号营业门市和二楼住房(营业门市28平方米,二楼住房56.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权字第215026号)以36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丁得辉,双方买卖房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33000元,剩余的房款在被告给付原告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付清。被告必须在1999年年底之前给原告办好有关手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0750元,于1999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0000元,于1999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400元,以上共计32150元。同时,被告也于1999年6月10日将上述营业门市和住房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买卖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因诉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之子邓敏以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变更转让协议书》向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诉争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6月24日,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诉争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其子邓敏名下,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4032**号。原审认为,(一)原告李小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丁得辉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虽无原告李小梅签字,但签订协议是在原告丁得辉与原告李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丁得辉后,原告李小梅与原告丁得辉共同居住至今,应视为原告李小梅对该《售房协议书》的默认。故李小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诉争的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而非被告与其子邓敏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丁得辉与被告在签订《售房协议书》时,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无其他共有人,且房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力。而被告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是被告家庭内部协议,对外没有公示和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不能做为确定其所有权的根据。故诉争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所有,而非被告与其子邓敏共有。(三)原告丁得辉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丁得辉与被告在签订《售房协议书》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约定买卖的房屋系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屋,被告具有所有权,无其他共有人,且该房屋并不是国家禁止交易的物品,故被告具有自由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原告丁得辉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该《售房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原告丁得辉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得辉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是随意的解除合同,请求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房屋,并由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购房款3215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1999年底将诉争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也应未按约定条件支付购房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双方对对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反诉原告均主张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因被告已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子邓敏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将诉争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需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得辉与被告邓益国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丁得辉、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邓益国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丁得辉、李小梅负担125元,被告邓益国负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邓益国负担。邓益国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让邓敏退出诉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合同效力纠纷案由审理本案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未确认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丁得辉、李小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敏与邓益国之间的《房屋变更转让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售房协议》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邓敏应当退出本案诉讼是恰当的。本案争议的是《售房协议》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为案由进行审理是适宜的。丁得辉与邓益国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物权变动系物权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邓益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先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