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成林与柯红君、柯辉辉、张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卢成林,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柯红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柯辉辉,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美刚,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成林与被告柯红君、柯辉辉、张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成林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中止裁定。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柯红君,被告张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林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美刚驾驶鄂M61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原告卢成林)由郭河镇沿胡郭公路驶向胡场镇,当车沿胡郭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袁排公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告柯红君驾驶的粤SF01**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袁排公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粤SF01**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与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右中、后侧相撞后两车分别与公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成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红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美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成林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粤SF01**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卢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卢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张美刚车辆登记情况及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柯辉辉车辆登记情况及被告柯红君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4223.31元的事实。证据八: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需后期治疗费、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0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被告柯红君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柯红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50000元;3、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柯红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柯红君为原告卢成林垫付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辉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美刚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对其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刚分五期支付原告现金46000元;3、原告卢成林搭乘被告张美刚所驾驶车辆,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美刚车辆只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赔偿明细待质证后再予以明确;3、本案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红君、张美刚、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卢成林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原告卢成林,被告张美刚、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柯红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柯辉辉、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红君、张美刚、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卢成林所举证据六、七、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原告在事故后先到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没有任何转院手续情况下,对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无法确认;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花费190000余元的医药费不合常理,请法院予以审查,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中存在武汉到广州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提交工作证明、社保记录、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证明。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卢成林所提交的证据六、七经本院依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系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张美刚驾驶鄂M61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原告卢成林)由郭河镇沿胡郭公路驶向胡场镇,16时40分左右,当车沿胡郭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袁排公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告柯红君驾驶的粤SF01**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袁排公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粤SF01**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与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右中、后侧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公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卢成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成林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94223.31元。2014年2月2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美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红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成林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2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卢成林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粤SF01**号“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柯辉辉。被告柯红君与被告柯辉辉系兄弟关系。被告柯辉辉将车无偿借给被告柯红君使用。被告柯红君持C1驾驶证。被告柯辉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原告卢成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柯红君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张美刚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原告卢成林从2011年至今在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本院认为:被告张美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柯红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柯辉辉将车无偿借给被告柯红君使用,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成林系城镇居民,并在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卢成林其诉请的医疗费194223.3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8686.3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5912.33元(38720元÷365天×150天);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100元,因存在连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卢成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93235.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662.0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误工费15912.33元、护理费4275.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205573.31元,由被告张美刚按70%赔偿143901.32元,因被告张美刚已赔偿46000元,还应赔偿97901.32元;余款205573.31元,由被告柯红君按30%赔偿61671.99元,因被告柯辉辉在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11671.99元,由被告柯红君赔偿,因被告柯红君已赔偿50000元,多赔偿的38328.0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卢成林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柯红君。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卢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9334.01元;二、被告张美刚支付原告卢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7901.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被告柯红君垫付款38328.01元;四、驳回原告卢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美刚负担3430元,被告柯红君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建平人民陪审员邹新成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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