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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景义与被执行人李洪旗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景义,李洪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许景义,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李洪旗,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本院(2001)宁邢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李洪旗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00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许景义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伙食补助、伤残补助等共计人民币12,775.25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给付)。逾期被执行人李洪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景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景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宁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洪旗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许景义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鑫 百度搜索“”